Re: [新聞] 民代指判決曝市府開挖破壞新竹市棒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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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標題: Re: [新聞] 民代指判決曝市府開挖破壞新竹市棒球場
時間: Wed Nov 12 21:40:10 2025
刑事庭、行政訴訟庭、民事庭的編制不一樣,可不能混為一談
而且這要看的是「桃園地院一一二年度建字第一零三號」民事判決,涉及的是揚名實業和
巨佳營造
該訴訟並附有新竹市政府為「受告知訴訟人」,不過看來在整個案件中,都沒有真正參與
辯論...
至於判決內容,經人工智能整理如下:
(一)六十%工程款部分(4,119,418 元)
・雙方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工程。
・被告僅已給付部分款項 4,010,338 元,尚欠 4,119,418 元,所以原告(揚名)請求
有理由。
(二)十%工程尾款部分(1,354,960 元)
・合約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
・棒球場已啟用並舉辦比賽,工程實質完成。
・被告主張未經業主驗收,但未證明未驗收原因可歸責於原告。
・反之,因業主(新竹市政府)自行開挖、未驗收,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類推適用,視為清償期已屆,所以原告請求有理
由。
附按:法院引用的判例(黃字為法院加粗體畫線的內容)
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九十
九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
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七四零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零五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
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
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
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
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零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1,899,934 元)
・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並完成追加工程,亦不爭執金額。
・被告稱須經業主核准,但無契約或證據支持,所以原告請求有理由。
(四)被告請求抵銷四千一百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工程有排水不良等瑕疵,但無具體證據。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最高法院見解,須先催告承攬人修補後,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被告未證明有催告。
・鑑定亦無法進行(球場遭開挖),且既有測試報告顯示排水大致正常。
・美國職棒專家意見非正式鑑定,不具拘束力。
因此主張沒有根據,不予接納。
附按:法院引用的判例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五)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催告函,被告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期限為十五日內
給付,故自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主張有據。
因此擅自開挖(並發現「大秘寶」)部分,法院都不採信,認為巨佳還是要負擔延遲付款
的責任(同時承擔因而產生的利息)
所以是否等同要包庇前朝政府的所作所為,相信已經心知肚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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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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